(2016)豫17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龚某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不良,与过路儿童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段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龚某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不良,与过路儿童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送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正)公(刑技)鉴(法)(2016)0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双下肢、右上肢遭汽车轮胎碾压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号码为135××××0772的手机分别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同时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00元(已实际支付205000元,剩余5万元暂押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并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后领取)。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6月3日9点左右,我驾驶着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勿桥乡通往正阳县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便民村龚余庄附近时,一个小孩从路西往路东过马路,当时我的车刹不住,车的左侧保险杆碰着那个小孩了,把那个小孩撞伤了。伤者方打了“110”报警,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的车的制动有偏刹的现象。当时我离那个小孩有50米远,我先按喇叭,但那个小孩没有拐回去,我就开始踩刹车,然后就撞着那个小孩了。当时那个小孩过马路就他自己一个人。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9点左右,我儿子张某乙从我家出来到道路东边去玩,在过马路的时候,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货车。当时车速比较快,也没有鸣喇叭,等我看到想去拉他的时候已经晚了,拉不住了。那个车的左前角和左前轮就把张某乙轧倒了。发生事故后直到民警过来,那个货车司机一直在事故现场。张某乙是自己过马路的。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6年6月3日上午8点多,我在家门口看见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跑的很快,邻居的小孩张某乙在跑着玩,一眨眼的功夫,就看着货车的左前轮直接把张某乙撞倒并碾过去了。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一共赔偿我们25.5万元,并且我和我妻子也向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4年07月0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前科证明: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驾驶证B2证,其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6月3日8时57分许,该大队民警接到“110”转警称在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龚余庄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张某甲带至该大队接受调查。9、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00元(已实际支付205000元,剩余5万元暂押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正阳分会,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并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后领取)。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6年6月3日8时57分,该局交警大队接到案外人张冲报案称,其看到一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龚某附近撞伤一名小孩。12、正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3日9时10分、9时13分、9时15分,号码为135××××0772的手机(经查证为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分别三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3、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正)公(刑技)鉴(法)(2016)0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双下肢、右上肢遭汽车轮胎碾压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4、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且在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