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英与被告乔建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英,乔建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582号原告:王连英,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晶,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王连英与被告乔建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陈栅子村大桥下路面工程机械使用费19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双滦区陈栅子乡陈栅子村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现场施工,也未组织施工,发包方副书记吕文联系原告为工程提供了钩机、锤等机械设备,并约定使用钩机每小时180.00元,使用锤每小时280.00元。被告工程使用钩机用时计109小时,锤1小时,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9900.00元。但工程交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50元,退还王连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