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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恒华、石岭山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华,石岭山,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5160号原告王恒华,居民。原告石岭山,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6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苏宁,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恒华、石岭山诉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恒华、石岭山起诉的依据为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归王恒华、石岭山两人所有”。该情况说明系债权转让协议,但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王恒华、石岭山与诉争的工程款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恒华、石岭山的起诉。受理费2225元,退还原告王恒华、石岭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