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尧来与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尧来,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23号原告:冯尧来,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湾湾,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新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0793-0。负责人:骆月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尧来与被告王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尧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湾湾,被告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尧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9814.69元(详见赔偿清单);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军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473085.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7时20分,被告王新军驾驶浙D×××××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上虞区上浦镇大湖岙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至定残前一日,需护理、营养期各180天。被告仅赔偿了部分款项,余款尚未支付,车辆在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王新军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方面,医疗费中存在伙食费、护理费、陪护人员费用,保险公司陈述非医保不承担,我们认为非医保属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当扣除。农村标准或者是居民标准,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这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且该部分应该是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庭审前原告陈述放弃除诉讼费、鉴定费以外需由我方承担的部分,提请法院予以核实。交通费、住宿费,我们认为合理范围内的应当理赔,且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我们认为也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50%参与度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具体情况如下:医疗费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当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收入为110元,以及实际减少工资的情况,且原告的户籍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的371天误工期限较长;我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180天有异议,具体天数要求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意见,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应当考虑这个情况,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系非农,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前提是伤残××级在5级以上或者死亡,但原告之伤是7级,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可,原告本次伤残只有7级,参与度50%,即使要赔偿也应考虑该两项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具体就医的次数及选择合理交通工具,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价值是1100元,具体赔付还请原告提交维修发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冯尧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两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及用药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及相关收款收据共十七大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用的支出。5、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三期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收款收据一大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八大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8、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即被扶养人的情况。9、银行明细对账单、上虞市皇马化学有限公司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10、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舜杰建设下属项目上工作,事故发生时在上虞市皇马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1、购买三轮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三轮车的损失。被告王新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根据医保政策赔付,结合证据3中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证据5三期时间过长,具体要求法院确定,伤残××级无异议,要求法庭注意,外伤参与度是50%,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6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住宿费发生在原告就医期间,故不予赔付。证据7冯尧来名字的高铁发票予以认可,其他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恳请按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考虑。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伤残××级5级以上才支持的,但本案中原告伤残7级,故不存在该费用。证据9单位证明,若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补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仅有该证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村委没有出具原告工作证明的资质,故对三性有异议。银行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系非农收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虞皇马化学公司上班,原告欲证明其2000年至2013年在舜杰建设集团工作,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故贵院不应采纳。证据11三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当时定损是1100元,具体财产损失要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王新军向本院提供证据1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急救车辆费280元、总共垫付了55000元的事实。各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8、12予以认定。证据4中购药发票未有医院医嘱与之相印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生活、卫生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6为收款收据,无付款客户名称,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证据9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原告冯尧来以打零工为业,于2015年3月9日-5月20日在上虞市皇马化学有限公司做小时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1为原告购买三轮车的收款收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二车损坏”的事实及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三轮车的定损意见,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7时20分,被告王新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大湖岙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尧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地接受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共住院71天。原告之伤经绍文司鉴中心-柯[2016]临鉴字第780号《伤残××级鉴定意见书》、第0781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遗留单瘫(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明显的颈椎退行性改变(C3-7椎间盘变性伴突出,椎管狭窄,前纵韧带及项韧带钙化××),其退行性改变使其在遭受同××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易造成相应层面椎管内的脊髓损伤,××变基础上共同作用所致,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外伤参与度拟为50%。”需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80天。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新军已支付原告5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王新军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原告冯尧来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王菊仙,1933年12月29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冯尧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10253.53元(含被告王新军支付的280元、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25378.20元(140.9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虞市皇马化学有限公司工作,以打零工为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3698.40元(43714元/年×17年×0.4+16108元/年×5年÷5×0.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支持25970元(70元/天×371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1820.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新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新军应承担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对依法核算后的该费用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单瘫(肌力4级),根据其伤残××级及职业特点,对该主张酌情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11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需考虑50%的外伤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颈椎退行性改变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告自身体质问题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在50%外伤参与度的情形下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11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62720.13元,合计人民币473820.13元;二、被告王新军赔偿原告冯尧来2000元,已支付55000元;故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原告冯尧来420820.13元,支付被告王新军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尧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王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