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帛方幼儿园门口处,被害人王某骑电动三轮车接孩子时与被告人张某之妻陈某甲所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来到现场后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先打了张某两拳,后被告人张某一拳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致使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面部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张某面部外伤,造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回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陈某甲、宫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6]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刑)鉴(伤)字[20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奎)鉴(伤)字[2016]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询问证人陈某乙的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在供述犯罪事实过错中避重就轻,对造成被害人伤情的原因与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的行为虽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作用,但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