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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74号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株洲市天元区。经营者沈欧,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文利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诉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宝源精木板等装饰材料,共计23680元。被告未付分文货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68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80元;2、被告向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陆续向被告张志强供应宝源精木板等装饰材料,共计货款23680元,被告未付分文货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68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销售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368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3680元。提供了销售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区宝源木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3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