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章诉被告李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章,李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784号原告王瑞章。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被告李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原告王瑞章诉被告李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被告李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章诉称,2016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保峰驾���辽PB31**号小型轿车,沿中央路由西向东行至步行街地段时,该车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55361.16元。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驾驶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24384.16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保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峰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在伤者住院期间我为伤者垫付1万元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B3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B3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被保险人李博的名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保峰驾驶辽PB31**号小型轿车,当车沿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安步行街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瑞章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瑞章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章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等。经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章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共花费医疗费55361.16元。原告王瑞章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8390.16元,包括医疗费55361.16元、伙食补助费49×50=2450元、护理费96×49=47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5×20%=3112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双拐115元、便椅326元、轮椅798元、自行车损失费1860元。被告李保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保峰驾驶辽PB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保峰驾驶辽PB31**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瑞章与被告李保峰交通肇事属实,可以认定。被告李保峰驾驶辽PB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29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47811.16元,因被告李保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保峰驾驶辽PB31**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33467.8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章经济损失人民币59929.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章经济损失人民币33467.81元。三、原告王瑞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保峰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王瑞章承担30%即385.50元,被告李保峰承担70%即9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