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信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信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95号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大堰河街。法定代理人:章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凤,公司员工。被告:洪信满,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信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信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方明珠花园物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E3幢1单元602室的业主。根据原告与东方明珠花园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6462元。为此,要求:1、判���被告洪信满立即支付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1582元及违约金2120元,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1714元及违约金1046元(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6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2015年东方明珠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洪信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原告均与金华市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就东方明珠花园2014、2015年度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明珠花园2014、2015年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洪信满系该小区E03幢1单元602室业主,该房产为小高层,面积156.94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2014年度按每平方米1.20元每月计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度按每平方米1.30元每月计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现尚未入住,按金华市政府相关规定,按7折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的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1.20元Х156.94平方米Х12个月X0.7,计1582元,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为:1.30元Х156.94平方米Х12个月X0.7,计1714元,二年共计3296元。根据2014、201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年的六月底前支付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需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电话及公告张贴的方式催讨,被告一直未交纳2014和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应由物业所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逾期之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信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东方明珠花园小区E03幢1单元602室的物业服务费3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48元(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点四,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碧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