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占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二郎镇方向往石亮河方向行驶,驶至古习路34KM+100M处(小地名红军纪念碑)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川EXXX**号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外伤致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赵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杰在现场抢救伤员,随后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杰对指控事实无意见,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显然无法达到证明死者余某某生前身体健康的证明目的;2、尸体检验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遗漏了一系列应检而未检查的项目,无法得出死者余某某系外伤致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这一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3、法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由于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违反办案程序,应当进行尸体解剖而未解剖,对于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导致证明死者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被告人赵杰应当依法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古蔺县二郎镇方向往石亮河方向行驶,驶至古习路34KM+100M处(小地名红军纪念碑)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川EXXX**号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系外伤致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赵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杰在现场抢救伤员,随后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杰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赵杰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核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说明,丧葬协议,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证人彭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杰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叶玲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