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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锦方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谢家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锦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谢家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锦方,女,黎族,1979年8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南洋大厦8楼808室。负责人曹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壮,男,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路东六巷**号,现住海南省府城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诉人范锦方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海口公司)、谢家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锦方及被上诉人亚太海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锦方上诉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继续由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是两个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当分作两案处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后,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改为,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谢家壮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不是要求两被上诉人同时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一个案件一个事实一个行为,需要提起两个诉讼,不符合司法精神,浪费司法资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致害方同时列为被告是普遍做法,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亚太海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亚太海口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诉请驾驶人谢家壮属于侵权纠纷,提出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审理一个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仅选择保险合同之诉,本案应移送至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家壮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范锦方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亚太海口公司赔付范锦方保险金48585元;2、谢家壮赔偿范锦方48585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亚太海口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审查发现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范锦方起诉的事实理由,本案是因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范锦方以保险合同之诉请求亚太海口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又以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谢家壮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是由同一件事诱发的,但范锦方提出的是两个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理由均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法应当分别作为两个案件来处理。经向范锦方释明,范锦方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应视为范锦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范锦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本院退回范锦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范锦方一审列被上诉人亚太海口公司和谢家壮为被告的诉求是否能合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系谢家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锦方财产损失时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由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范锦方将作为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亚太海口公司与致害人谢家壮共同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应一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范锦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