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智军与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军,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360号原告:李智军,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1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山,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原告李智军诉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责令被告向吕梁市工商局办理撤销或变更原告股东身份的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设立注册登记时,由葛爱忠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冒用原告名义办理了虚假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本人既未出资,也未在任何公司设立文件上的签名,更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对此,原告一直未知情,直到2015年12月21日方才得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交涉,并向吕梁市工商局申诉,要求撤销原告的股东登记,均未果。被告辩称:1.自2011年日晟公司成立以来,从未见过原告李智军本人,其亦没有参与过日晟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李智军在日晟公司从未享受或领取过任何利益,李智军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2.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股东之一确有李智军的名字,工商资料显示其本人名字处,并非本人亲笔签字,李智军从未参加过日晟公司的任何会议,就连当时日晟公司成立时,向金融办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涉及李智军在内的股东“进行了必要的发问”部分,事实上根本没有向李智军调查、了解,即李智军根本没有参与。3.当时不是李智军本人参与办理工商登记,也没有出资。相关资料显示李智军1080万出资款,是由户名为张宗芳的账户于2011年12月9日在自己账户取出,同日又将此1080万元存入李智军账户,同日又将此款转到日晟公司账户上,在此过程中,李智军未参与办理开户、转账等相关业务。综上,李智军没有向日晟公司出资也未享受利益,工商登记资料不是本人亲笔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李智军出资1080万元为公司的一名股东。原告李智军实际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实际出资,股东会决议有李智军签名,为他人代签,不是本人签名。2011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颁发营业执照。登记设立审核表中显示李智军出资1080万元,出资比例9%。被告公司由葛爱忠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葛爱忠证实:借用李智军身份信息将李智军登记为股东,李智军未出资、未签名、未行使股东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应由全体发起人认购股份,并制定公司章程,原告既未实际认购被告公司股份,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成立活动,别人代为签字、代为出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进行登记的行为,该登记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变更工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智军在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股份,不具有股东资格。二、被告吕梁市日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诉讼费8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森审 判 员 王年马代理审判员 冯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