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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康华侨与赵英奇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华侨,赵英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财保123号申请人:康华侨,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锋,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被申请人:赵英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申请人康华侨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英奇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康华侨以现金5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康华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英奇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韩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校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