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XX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XX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7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陈碎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为与被告XX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余杭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XX华驾驶登记在邓香凤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塘宁路与天荷路口时,与周鹏飞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华和周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鹏飞因本次事故支出浙A×××××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5244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向周鹏飞支付车辆赔偿款52440元。为此,原告人保余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华支付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保险理赔款27220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被告XX华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华支付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保险理赔款27220元[52440-(52440-2000)*50%=2722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被告XX华承担诉讼费。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周鹏飞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处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4.杭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52440元的事实。5.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鹏飞向原告人保余杭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予以赔偿,并授权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事实。6.行驶证、浙A×××××号轿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以及投保情况。被告XX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给被保险人邓香凤2000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中被告XX华与案外人周鹏飞明确同等责任,各自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XX华驾驶登记在邓香凤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塘宁路与天荷路口时,与周鹏飞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华和案外人周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周鹏飞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244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余杭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险承保公司,应车主周鹏飞要求,于2016年3月3日将车辆修理费52440元支付给车主周鹏飞,取得了被告方应负担部分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华、中华联合公司均未按责向案外人周鹏飞或原告人保余杭公司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XX华和案外人周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华应当对案外人周鹏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52440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周鹏飞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华承担25220元[(52440元-2000元)×50%=25220元]。原告人保余杭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应案外人周鹏飞要求,进行无责代赔,保险权益转承,取得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XX华、中华联合公司根据对案外人周鹏飞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保余杭公司2000元,由被告XX华赔偿原告人保余杭公司25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华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2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XX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佳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