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288号原告: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奋勇,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原告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7216.72元;2、被告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在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液晶屏、专业支架、投影机等设备若干。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1345000元,已付194300元,尚欠1150700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被告付款事宜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46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54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46873.75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96609.53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还款计划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供货设备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及未支付的金额,当时未付金额为1150700元。3、记账凭证、托收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146873.75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96609.5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商业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甲方向乙方购买了若干批设备,现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应向乙方支付货款共计1345000元,乙方已支付194300元,尚欠货款11507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分阶段支付上述货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46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54700元;三、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金额为146873.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金额为196609.5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收到146873.75元;2015年12月31日收到196609.53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设备清单》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货款为1150700元,原告确认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收到了被告用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的146873.75元和196609.53元两笔款项,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807216.72元(1150700-146873.75-196609.53=807216.72),故该两笔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7216.7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可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本院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金额为146873.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金额为196609.5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商业承兑的到期日应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日。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未及时回款存在一定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本院支持的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金额为98030元(详见附表),之后的违约金应以807216.72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16.72元;二、被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98030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807216.72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松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6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美芬附表:违约金计算表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元)已付款金额(元)付款时间逾期天数(天)应付违约金(元)2015.7.31146000146873.752015.8.42015.9.30149126.25196609.532015.12.302015.11.30100000(47483.28)2015.12.302015.11.3052516.72未付2016.1.30200000未付2016.3.31100000未付2016.5.31200000未付2016.7.31254700未付总计备注:1、年利率24%,计算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1日;2、2015.9.30本应支付150000元,因被告实际提前支付了本金873.75元,故2015.9.30日应支付的本金为149126.25元;3、2015.11.30日被告应支付100000元,2015.12.30日被告支付的196609.53中,有149126.25元为2015.9.30应付的货款,有47483.28元为2015.11.30应付的100000元中的货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