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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芦焕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焕敏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焕敏,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焕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芦焕敏在新野县大桥路东段经营“程记快餐”食堂,加工食品向外出售。期间,被告人芦焕敏先后两次购买大包散装食盐两袋(每袋100斤,共计20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已使用170斤。经鉴定,被告人芦焕敏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芦焕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焕敏的供述,新野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控制中心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焕敏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散装食盐,造成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公开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芦焕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焕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芦焕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