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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494号原告: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蒋少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法定代表人:张华娟。原告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思公司)诉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联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2566.31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金额为48800元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剩余部分金额153766.31元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同样为年利率12%);2、判令一洲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一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力联思公司和一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力联思公司采购树脂产品,总金额为48800元,付款条件为发票日期30日内;2016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力联思公司采购树脂,总价为167999.98元,付款条件为发票日期30日内。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用销售条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12%的年利率计收利息,追讨逾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客户承担。合同签订后,力联思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一洲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货款202566.31元。力联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一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力联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通用销售条款》一份、发票、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2016年4月12日,力联思公司和一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力联思公司购买PALAPRE6P171-908的树脂4000kg,总金额48800元;付款条件为发票日期30天内;交货条件为运费付至;交货地址为一洲公司;力联思公司的《通用销售条款》包括其更新版本应适用于本销售合同,一洲公司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详读并同意该《通用销售条款》的适用。2016年4月29日,力联思公司和一洲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一洲公司向力联思公司购买PALAPREGP171-903的树脂8000kg、PALAPREGEL-901的树脂4000kg,总金额167999.98元;付款条件为发票日期30天内;交货条件为运费付至;交货地址为一洲公司;力联思公司的《通用销售条款》包括其更新版本应适用于本销售合同,一洲公司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详读并同意该《通用销售条款》的适用。《通用销售条款》约定:出售方可对任何逾期付款按12%的年利率或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年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以较高者为准),出售方因追讨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专家费、法院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由客户承担。2016年4月21日,力联思公司向一洲公司出具PALAPRE6P171-908的树脂4000kg的发票48800元。2016年3月28日,力联思公司向一洲公司出具PALAPREGP171-903的树脂5000kg、PALAPREGEL-901的树脂3000kg的发票104499.99元。2016年5月11日,力联思公司向一洲公司出具PALAPREGP171-903的树脂4000kg、PALAPREGEL-901的树脂1000kg的发票64300元。2016年5月12日,力联思公司向一洲公司出具PALAPREGP171-903的树脂3000kg、PALAPREGEL-901的树脂3000kg的发票81299.99元。一洲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力联思公司货款202566.31元。力联思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力联思公司和一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力联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发货,一洲公司应依约于发票开具30日内付款,力联思公司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2日,故一洲公司应于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货款488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前支付货款167999.98元。一洲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认欠力联思公司货款202566.31元,另根据《通用销售条款》,一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按12%的年利率计收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力联思公司要求判令一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2566.31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金额为48800元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剩余部分金额153766.31元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12%)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货款202566.31元、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15376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俊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