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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李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李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019号原告:陈强,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忠波,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强与被告李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李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忠波支付装修工资1288元(其中包括应发工资340元、被扣工资360元、被告承诺补偿原告被偷的钱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玄武区华桥新村22幢从事立面装修,直至6月2日。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共工作46天,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板仓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忠波辩称,原告的确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当时约定干到年底就按200元每天计算工资。但是原告只干到6月2日,就只能按180元每天计算。46天×200元/天-18元/天×20天=8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500元,被告只欠原告340元。被偷的钱和诉讼产生的路费,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强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2日受雇于被告,原告实际工作天数46天,原告主张按200元每天计算工资,被告主张应扣除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双方因下欠工资数额及工地失窃等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忠波支付装修工资12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能及时给付,应负有责任。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9200元(46天×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发工资340元、被扣工资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被偷的损失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工资3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有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工资款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嘉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