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为义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义,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4行初58号原告郑为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凌友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恒,该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为义不服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庐江县市监局)作出的(庐)市监罚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庐江县市监局委托代理人杨智恒、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市监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庐)市监罚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为义《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未变更,无《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为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充装超期和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遂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未变更,责令改正;2、无《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为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取缔,处十万元罚款,没收TGT-100台秤1台、ZBM-0.1/8型空气压缩机1台;3、经营超期“液化石油气”钢瓶,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4、经营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5、对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9只进行报废,超期未检验“液化石油气”钢瓶3只进行检验。郑为义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庐)市监罚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发现原告正在进行液化气充装,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检查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实施充装液化气行为。另外,2015年11月4日,被告接到电话举报称原告在经营充装超期和报废钢瓶,后经检查发现原告经营部有充满“液化石油气”的钢瓶19只,其中超期钢瓶3只,报废钢瓶9只。但上述超期和报废钢瓶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将客户的钢瓶集中起来由舒城县百神庙液化气站负责讨送充装。充装的钢瓶是否合格,应由充装单位负责检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来处罚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庐江县市监局(庐)市监罚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3、4项决定。郑为义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郑为义身份证及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受处罚情况;2、钢瓶检测图片,证明郑为义对9只报废钢瓶送检情况;3、2014年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证明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被告庐江县市监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庐江县市监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1组,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液化气充装点进行检查情况,原告陈述其进行了钢瓶充气操作;2、2015年10月28日,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涉案物品扣押情况;3、2015年10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询问情况及提取证据情况,原告陈述其经营地址发生了变更,其经营点无《气瓶重装许可证》;4、2015年11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调查询问等情况,原告陈述其从庐江县白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液化气,有一部分需在家分装,分装的气泵、气瓶充装枪等由庐江县白湖能源有限公司提供;5、2015年11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调查询问情况,原告陈述其知道送往舒城县百神庙液化气站的钢瓶有报废和超期未经检验的,其以为可以;6、2015年11月11日,对杨定和调查询问笔录开票记录及工作证明书各1份,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对庐江县白湖能源有限公司杨定和进行询问及原告购进“液化石油气”情况;7、2015年11月23日,查封、扣押决定书各1份,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当日对原告涉案物品查封情况;8、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1组,证明对庐江县百神庙液化气站调查情况;9、2015年12月份,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等1组,证明庐江县市监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及2015年12月25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情况及对涉案物品解除扣押情况;10、案件来源登记表、送达回证等程序材料1组,证明庐江县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经庭审质证,郑为义对庐江县市监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郑为义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是为了补充收集证据,不合法。原告在笔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要受行政处罚,也不知道笔录内容。庐江县市监局对郑为义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报废的9只钢瓶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已不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庐江县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郑为义存在无《气瓶充装许可证》擅自为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及经营充装超期和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采信。郑为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庐江县市监局所认定的上述处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庐江县市监局对郑为义经营的液化石油气门市部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郑为义有非法充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2015年11月4日,庐江县市监局接到电话举报,称郑为义仍在无证无照经销充装石油液化气。庐江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郑为义门市部门前有待售的已经装好的钢瓶19只,其中报废钢瓶9只,超期未检验钢瓶3只。庐江县市监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庐)市监罚字(201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郑为义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由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适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重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郑为义未经许可擅自充装液化气瓶且经营超期、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事实清楚。郑为义认为其没有擅自充装液化气,上述超期和报废的钢瓶均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于法无据。郑为义作为瓶装液化气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钢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庐江县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为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由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适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重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