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清峰诉与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李文房屋登记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峰,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营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李文。上诉人王清峰诉被上诉人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辽房产中心)、第三人李文房屋登记撤销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郭仲达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渭津镇商贸楼北楼东9号门市房(二层),面积79.2平方米,总价款116500元。当时付款5万元并进户,余下66500元约定办理房照等相关手续后支付。但案涉房屋,经当时的被告所属东辽县渭津镇房产所为第三人李文办理了吉房权字第402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撤销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吉房权字402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增加的相关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郭仲达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已经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原告对此判决无异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是根据案外人郭仲达与第三人李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吉房权字402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增加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没有明确说明需增加相关的费用是什么,故本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清峰负担。上诉人王清峰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辽房产中心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王清峰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实际占有人,并为房屋变更登记前所有人郭仲达的债权人,上诉人王清峰与被上诉人东辽房产中心作出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崔王清峰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影响上诉人王清峰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东辽房产中心在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李文提供虚假登记资料,且没有提供任何纳税凭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属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郭仲达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原权利人及申请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重大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郭仲达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四、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东辽房产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首先,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为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文而非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已被辽源市中级法院(2003)辽民二第29号生效判决否定。三、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提供登记所需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作实质性审查。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供的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答辩人予以登记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上诉人王清峰与案外人郭仲达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被本院2003年11月26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辽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至此,上诉人王清峰已经知道其该争议的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东辽房产中心为第三人李文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清峰应当在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王连清在时隔十几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进行审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连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退还王清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