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秦刚与苏州红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刚,苏州红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2462号原告: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丽伟,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红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邵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125-17室。法定代表人:孙海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涟鄂,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14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刚与被告苏州红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象公司)、上海引翎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翎者公司)、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秦刚在齐鲁公司交易系统中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引翎者公司返还原告投入的本金316729.43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被告红象公司、齐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通过电话认识了从事投资的高级分析师张玉昆,张玉昆在电话中向原告介绍了现货投资的情况,保证全程指导原告进行投资。在张玉昆的虚假宣传诱导下,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红象公司办公室与被告齐鲁公司签订了网上《客户协议书》,张玉昆通过电脑远程操作,帮原告在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开立了代号为158666666047099的交易账户。同时让原告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张玉昆和刘贺林经理的催促下,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向被告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开立的交易账户汇款共计429000元。汇款到帐后,张玉昆立即通知原告下单,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仅仅半个月的时间,在张玉昆及刘贺林的利诱和要求下,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中,先后购买引翎者公司现货重油、现货铜、现货铝、现货银,共亏损316729.43元,所有的交易均由买入和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完成。事后原告得知,张玉昆和刘贺林是被告红象公司的员工。原告在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对手均是引翎者公司,引翎者公司是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158是会员代号。原告盈利则引翎者公司亏损,原告亏损则引翎者公司盈利。因此张玉昆利用原告不懂现货交易知识的特点,每次交易均诱导原告反向操作,造成原告316729.43元巨大损失。原告在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中的原油交易名义上是石油、铝、银、铜现货交易,实际上是非法期货交易,且齐鲁公司无石油现货交易资质,其石油现货交易平台系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红象公司以欺诈手段诱导原告在齐鲁公司非法的石油、铝、银、铜现货交易平台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国家石油现货投资管理和期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引翎者公司提供的关于“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网上交易平台开户过程示例的《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该交易平台的客户在线开户流程为:1、打开在线开户网站,阅读风险警示。打开在线开户网站,阅读风险警示,勾选下方“我已完全理解并同意”,点击下一步“填写开户信息”。2、填写开户信息,阅读《声明与承诺》。填写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通讯住址,选择签约银行,填写银行账号,并上传有效证件的扫描件,勾选相关投资经验、投资目的,认真阅读《声明与承诺》等内容,勾选下方“我承诺”,点击“下一步”。3、阅读并保存《风险提示书》和《客户协议书》。认真阅读《风险提示书》和《客户协议书》等内容,确认同意上述内容,勾选下方“我已完全理解并同意”,保存页面内容,点击“下一步”。4、获取账户信息。系统提示“恭喜您开户成功,您的交易账号为:XXXXXXXX,资金密码登陆交易端自行设定,请妥善保存上述信息,避免因遗失、泄露给您造成损失”。账户信息仅包含交易账号,请客户保存好账户信息,及时修改密码。5、银行签约。客户获得账户信息后,登录网上银行或者前往银行网点办理签约业务。6、存入资金。客户银行签约成功后,进行入金操作。7、激活。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已经上传有效证件扫描件的账户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则激活账户。在开户过程中,点击“申请开户”,弹出小窗口提示“短信验证成功”,点击“确定”,显示进入《风险提示书》及《客户协议书》的浏览页面,页面分两个部分,《风险提示书》及《客户协议书》为两个单独的版面,每个版面右侧均有下拉条以便浏览全部的信息,两个版面之外是整个网页页面,右侧也有下拉条以便浏览全部信息。向下拖动整个网页页面右侧的滚动条至最低端,在页面最下方出现的“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前进行勾选,弹出小窗口提示“请认真阅读以上内容”,点击“确定”。向下拖动《风险提示书》版面右侧的滚动条至最底端,再次对最下方的“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前进行勾选,仍然弹出小窗口提示“请认真阅读以上内容”,点击“确定”。将《客户协议书》版面右侧的滚动条至最底端,再次对最下方的“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前进行勾选,显示选中,点击“下一步”,弹出“提交成功”的提示信息窗口,点击窗口上的“确定”,显示进入“客户开户申请表”页面。同时,“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网站“会员中心”-“文件下载”栏目中提供K2-1《风险提示书》和K3《客户协议书》下载。《客户协议书》的甲方为齐鲁公司的综合会员,乙方为开户的客户。该《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其他”第3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齐鲁商品现行或不时制定、修改的制度、规则、办法等相关文件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其中有关甲方的免责条款、愿意并有能力承担一切相应风险。”第5款约定:“甲方拥有本协议各项条款的解释权。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两条款均以加黑字体显示。原告明确其主张确认无效的交易是指秦刚与引翎者公司之间的交易,要求返还本金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红象公司、齐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目前没有。原告并认为,《客户协议书》是网上按程序签的,自始至终原告没有见到该协议书的真正版本,引翎者公司所说《客户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因此不能按照引翎者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上面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陈述其于2015年9月18日在红象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了网上《客户协议书》,张玉昆通过电脑远程操作,帮原告在齐鲁公司现货交易系统开立了交易账号。原告自认其在网上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开立了交易账号,这与《公证书》显示的齐鲁公司网站开户流程是相一致的。就《客户协议书》,根据齐鲁公司开户流程,原告应当下载并保存。引翎者公司提供了网站下载的版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应当留存的版本,故本院对于被告引翎者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系原告秦刚与被告引翎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其次,《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第5款系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其以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并在开户流程中明确要求客户认真阅读并保存,应认定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因此,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是合法有效的,且该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引翎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上述仲裁条款。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5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