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本祥与扬州市仙、徐根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祥,扬州市仙,徐根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4665号原告:何本祥,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仙女镇助民秸秆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朱庄组。法定代表人:沈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根居,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何本祥与被告扬州市仙女镇助民秸秆回收有限公司、徐根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何本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本祥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何本祥负担。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