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善斌与张运华、邹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2万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利息为13.2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3.2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现已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龙华金龙华广场八楼联合国际集团被告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万林(电话:1343043****)账户转账10万元整,被告张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签名摁指印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龙华金龙华广场八楼联合国际集团被告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整。被告张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签名摁指印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规定,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5%,两月后返还。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张万林账号转入8万元。同日,原告向张万林自主终端同城跨行转账2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万林是被告张某某的儿子,为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张万林账号。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月利息2.5%,即每月利息25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借条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其中10万元虽然是向案外人张万林账户汇入,但汇入的时间2013年10月23日和金额与借条一致。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且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径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柳 波人民陪审员 汤 春 娥人民陪审员 邹 建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磊(兼)书 记 员 刘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