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0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友富、张君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友富,张君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058号之一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法定代表人:程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晗,公司员工。被告:刘友富,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君才,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友富、张君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住宅的非法侵占,将宜宾柏溪镇×号的住房一套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收回房屋的损失(按抵偿房屋的本金和过户费之和按月利率3%计算)274330.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以抵债方式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取得位于宜宾柏溪镇×号的住房住宅的所有权。被告以先前与该住宅原所有人就进行了房屋买卖为由声称拥有该住房的所有权,对该房屋长期侵占,拒不搬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物是被告刘友富、张君才现居住的宜宾柏溪镇×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原系徐光银和吕小芸共有。2011年1月19日,吕小芸向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吕小芸未按期归还借款,致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吕小芸归还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2012年2月20日之前所欠利息19992.02元,合计319992.02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调解书生效后吕小芸未履行本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宜宾执字第36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徐光银和吕小芸共有住宅一套(房权证号为宜宾房权证柏溪镇字第2009×号)即宜宾柏溪镇×号住房。2012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强(被告刘友富、张君才的女婿)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书》称,2011年9月7日,李强与吕小芸、徐光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6万元的价款向吕小芸购买住房,并于2012年1月实际入住至今。案外人李强在得知其购买的房屋已抵押贷款时,方知受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已作出的(2012)宜宾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吕小芸购买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金额达180万余元,李强是受害者之一,吕小芸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本院在执行(2012)宜宾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徐光银和吕小芸共有的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流产。本院于2014年9月18作出(2014)宜宾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将徐光银和吕小芸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号(房权证号为宜宾房权证柏溪镇字第2009×号)的房屋作价43.5150元抵偿给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刘友富、张君才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多次要求被告刘友富、张君才搬出,遭二被告拒绝,致原告诉讼来院。综上所述,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保护的房屋是基于本院(2014)宜宾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取得,而二被告对执行标的物的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原告要实现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救济,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审 判 员 张仕新代理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