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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党生明、王永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生明,王永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生明,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大水桥收费站职工。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永海,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党生明在本县共和镇南村大庙上香时,因被害人谢宝龙酒后强行索要其正在使用的铜钹法器而与谢宝龙发生口角,后在该村大庙门前处,被告人党生明又与被害人谢宝龙相遇,谢宝龙上前纠缠,后双方相互厮打,与被告人党生明同行的被告人王永海、被不起诉人党生云、祁生明四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谢宝龙,导致谢宝龙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谢宝龙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右侧耳颞鼓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到湟中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及被不起诉人党生云、祁生明与被害人谢宝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四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谢宝龙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得到被害人谢宝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谢宝龙的陈述,证人年琴、谢宝顺、谢宝红、谢佳斌、谢玉莲、党占青、党占辉、谢昌才、罗永福的证言,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的供述与辩解,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129、12901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党生明、王永海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莲清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