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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贾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10颗,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罗平县城南片区广场处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其右裤包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10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净重1.0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作为罪证保存。辩护人刘乔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成立自首,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判处拘役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