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867号原告:孙某,女,1947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丙,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丁,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徐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均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原告年岁已高,代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配偶也于2014年去世。现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衣食住行均有困难,米油粮食偶尔由居委会救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支付赡养费用,但是四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基本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甲未作答辩。黄某乙辩称,在七、八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出走,四十年没有管过我们,对原告没有感情,我拿的是南京市最低工资,加上奖金等,平均月工资每月2100元左右,除了房租、交通、抚养孩子等费用,每月只有500元用于日常开销。从感情上不愿意支付赡养费,但从法律义务上讲,我最多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黄某丙辩称,母亲没有对我尽过抚养义务,但毕竟她是我母亲,法院判我支付抚养费,我愿意给。我每月工资2300元,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太高,我支付不起。最多每月300元。黄某丁辩称,毕竟母亲生了我,不管她对我有没有养育之恩,我愿意养她。我现在没有工作,我哥给多少,我也愿意给多少。之前我们几个商量好的,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但是只有我和黄某丙支付了2个月。因为黄某甲和黄某乙因为房屋的事情有母亲有矛盾,后来就没有再继续支付,现在是我一个人在养母亲。母亲每次来要钱,我都会给二、三百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被告之母,因与丈夫有矛盾,离家出走多年。2014年,原告丈夫去世。现原告已回家居住,目前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故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审理中,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审理中,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全体成员参加调解,以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大体适当,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黄某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支付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每人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