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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包贵午诉张文超、包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贵午,张文超,包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1328号 原告包贵午,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安宁人,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张文超,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包娅莉,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包贵午诉被告张文超、包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浩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贵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超、包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贵午诉称,被告包娅莉系原告的堂妹,与被告张文超互为夫妻。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2、二被告按月率利2%计算24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共59520元。 被告张文超、包娅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 被告张文超、包娅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娅莉系原告包贵午的堂妹,与被告张文超互为夫妻。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载明:01lydyh01今借到包贵午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用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01lydyh0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超、包娅莉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有被告张文超、包娅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被告张文超、包娅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文超、包娅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超、包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贵午借款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贵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包贵午承担780元,被告张文超、包娅莉承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天龙 书记员  包兴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