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宗顺等与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顺,李先英,张代艳,吴小辉,张代祥,谭雪梅,丁义霞,王乾碧,张正均,周宗海,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陈祖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859号原告:周宗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5122221978********。原告:李先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5122221975********。原告:张代艳,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吴小辉,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代祥,男,1986年9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雪梅,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丁义霞,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王乾碧,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正均,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宗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路建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振,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阳县。被告:陈祖振,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与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祖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勋、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陈祖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27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喷漆工,提供木材喷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支付。因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所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陈祖振。2016年3、4月份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尚欠5月份劳动报酬8278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祖振辩称,我们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我们有活原告没有干完,我们一直想让原告来赔礼道歉,并把活干完,工资就给他们,原告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另外,原告的工资不是80000多元,而是60000多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于2016年受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雇佣提供木材喷漆服务,双方约定按件计算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82787元,由被告陈祖振于2016年6月初为原告出具工资详单一份。另查明,路建岭系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祖振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祖振在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所有事务。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为其提供木材喷漆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而未予支付,对引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2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陈祖振出具工资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祖振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宗顺、原告李先英、原告张代艳、原告吴小辉、原告张代祥、原告谭雪梅、原告丁义霞、原告王乾碧、原告张正均、原告周宗海劳动报酬8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济南森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