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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327号原告: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美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男,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峰,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底利息为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骆驼牌休闲鞋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代理的骆驼牌休闲鞋,被告所欠货款必须在授权额度腇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初被告提出了终止协议,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57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757元,现仍欠原告货款4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下余货款未果。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2、《骆驼牌休闲鞋经销协议》一份;3、与被告李峰的对账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骆驼牌休闲鞋经销协议书》及2014年12月22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及自愿原则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陕西汉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强审 判 员  程福祥人民陪审员  柳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