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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钟彩兴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兴,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66号原告:钟彩兴,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21。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一区永安。法定代表人:刘再万,该公司经理。被告:黎国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彩兴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彩兴诉称,原告钟彩兴于2003年12月至原告出事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溪头国土所工地工作。2004年3月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水泥压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过仲裁、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004年发生的工伤事故压伤原告颅脑,使原告经常出现情绪低落、少语、拒食、行为障碍,同时出现幻觉、妄想等症状,并经多家医院治疗并未治愈。原告于2006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3日在广州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6月6日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原告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伤残六级。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到阳江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28天。原告经阳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至2011年10月之前的医疗费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得到赔偿。原告共用去后续治疗费8168.39元、取药交通费356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赔偿后续治疗费8168.39元、取药交通费356元给原告钟彩兴。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黎国忠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钟彩兴受雇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阳西县溪头国土所工地做建筑杂工。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钟彩兴向有关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2004年3月3日上午,钟彩兴在搬水泥时不慎被水泥压伤,经阳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06年6月22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8月8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79518.25元给原告并解除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到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复××军人医院、××县××镇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并就此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0379.44元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在阳江市复××军人医院、××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31.46元,期间还用去交通费497元。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11628.46元给原告钟彩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在阳江市复××军人医院、××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708.6元。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10014.6元给原告钟彩兴。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在阳江市××卫生医院、××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43.51元。原告就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于2016年8月18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彩兴与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钟彩兴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告黎国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黎国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钟彩兴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有关联,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赔偿此期间的医疗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给原告。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843.51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8168.3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要结合原告钟彩兴的门诊记录和交通票据考虑,本院确认原告的取药交通费为356元。因此,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治疗工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8168.39元、交通费356元共8524.39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8524.39元给原告钟彩兴;二、驳回原告钟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