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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久与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陈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久,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陈阵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729号原告陈永久,曾用名陈迎久,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州,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仙台镇。法定代表人:刘延重,董事长。被告陈阵方,又名陈振方,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陈永久诉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久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州、被告陈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久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47.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被告使用该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4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要求被告及担保人按照借款约定利息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阵方辩称,1、欠原告的是货款,数额属实,但是还的有款。2、我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责任,原告给公司供应的原料磷酸一铵,原告只能起诉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陈振方、平顶山富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迎久现金肆拾柒万伍仟元(47.5万)利息(月)壹分伍(1.5分),从2月份付息。陈振方平顶山富农化工有限公司2013.2.1”。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担保人系平顶山富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重。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陈阵方对欠原告陈永久的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后被告方偿还原告款147750元,原告称被告还的是利息(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陈阵方称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阵方、平顶山富农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永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475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庭审中被告陈阵方亦认可欠原告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阵方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原告只能起诉公司,因其本人在借条上面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其并未起诉担保人,且担保人也未在借条上面签字,故原告请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该款约定有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款147750元,双方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产生争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的系本金,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偿还的系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阵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久借款475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18%(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5年10月)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富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陈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