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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伉沛勤与赵艺媛、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伉沛勤,赵艺媛,鞠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432号申请执行人伉沛勤,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赵艺媛,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鞠洋洋,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伉沛勤与被执行人赵艺媛、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艺媛、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伉沛勤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6月22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查询信息,于2016年9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赵艺媛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6幢502室房产(产权证号:10××02),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到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被执行人在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直至上述债务全部履行为止。给付方式:由双方自行交接。二、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期间,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对继续追究另一被执行人赵艺媛相关法律责任。”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9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扣划、冻结了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及房产。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处置上述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