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娃诉被告王贵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娃,王贵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800号原告:张高娃,女。委托代理人:闫清,男。被告:王贵春,男。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女。原告张高娃因与被告王贵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娃的委托代理人闫清,被告王贵春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娃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贵春与于丽萍二人找到原告,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到俄罗斯圣彼得堡建造蔬菜大棚并种菜,保底工资25000元,另女工干零活每日加付工资100元,用工6个月,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当即预付原告工资1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达俄罗斯圣彼得堡,原告实际每天工作17-18小时,原告干了12天零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回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3万元,另给付原告干零活工资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春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受雇于曹长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贵春与原告张高娃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到俄罗斯圣彼得堡建造蔬菜大棚并种菜,保底工资25000元,另干零活每日加付工资100元。”,被告当即预付原告工资1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达俄罗斯圣彼得堡,次日开始工作,截止2013年5月1日零活完工,期间原告干了12天零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回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询问被告儿子王雪峰的笔录1份,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8日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询问被告的笔录2份及该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提供方给用工方提供劳动服务,获得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而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两者分属不同法律的调整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情况,被告尚欠保底工资15000元,另被告需给付原告干零活工资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曹长喜,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内容的真实性,且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高娃工资1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