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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丁远俊、李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丁远俊,李敬,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远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李敬,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丁远俊、李敬、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远俊、李敬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397.6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25日,共欠利息1746.74);2.被告丁远俊、李敬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号为HTN2009007000,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909614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山城公司对被告丁远俊、李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丁远俊、李敬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不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丁远俊、李敬尚欠本金147471.61元,利息2131.65元,合计149603.26元。被告丁远俊辩称,其是因家庭经济问题没能按时还款,近期在筹集资金,尽量在本月内将尚欠的本金偿还。被告李敬、金山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借款人:丁远俊、李敬。保证人:金山城公司。签约情况:2009年3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中山分]行[坦洲]支行[2009]年[金015]号。贷款金额:19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25日,丁远俊、李敬尚欠贷款本金147471.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31.65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丁远俊、李敬就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都大厦××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根据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丁远俊、李敬、金山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金山城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项证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工商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辖下机构,其同意由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辖下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丁远俊、李敬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丁远俊、李敬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丁远俊、李敬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且丁远俊、李敬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丁远俊、李敬的上述债务属于金山城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金山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山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远俊、李敬追偿。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丁远俊、李敬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敬、金山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远俊、李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7471.6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131.65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丁远俊、李敬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2座417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09007000;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易房抵字第DY20090961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远俊、李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远俊、李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丁远俊、李敬、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丁远俊、李敬、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