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益生与胡旭彬、虞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生,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465号原告:赵益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旭彬,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虞碎兰,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志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益生与被告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旭彬归还原告赵益生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款(利息款以4.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虞碎兰、陈志宇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旭彬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胡旭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原告将人民币7.5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胡旭彬。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借款人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为凭。被告虞碎兰、陈志宇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借款时口头约定2015年8月22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分批还了共3万元,剩余4.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胡旭彬、虞碎兰、陈志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当庭出示,本院核对无异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彬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赵益生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虞碎兰、陈志宇提供保证有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及被告胡旭彬于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了3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胡旭彬至今仍拖欠原告赵益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旭彬归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碎兰、陈志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2月22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虞碎兰、陈志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彬应偿还原告赵益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赵益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365元,均由被告胡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