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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颖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颖颖,张永,李丽,徐爱玲,张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62号原告: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颖颖,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永,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丽,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爱玲,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菲菲,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与被告李颖颖、张永、李丽、徐爱玲、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孙庆海及被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颖、李丽、徐爱玲、张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颖颖、张永偿还原告投资本息26233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颖颖、张永签订《投资债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给予被告李颖颖、张永投资款1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自愿对被告李颖颖、张永在上述《投资债权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投资款10万元。投资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李颖颖、张永分七次共偿还8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623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永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开庭前偿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尚欠15000元本金。被告李颖颖、李丽、徐爱玲、张菲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债权合同、保证合同、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应缴费明细等证据,被告张永无异议,被告李颖颖、李丽、徐爱玲、张菲菲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颖颖、张永签订(2014)银鹏投字第051号《投资债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投资的方式给予被告李颖颖投资款1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投资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投资月回报率9‰,按月结息;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投资本金的,债务人除按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计收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100%计收违约金。被告李颖颖在该合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张永在该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签订(2014)银鹏保字第05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自愿为被告李颖颖在(2014)银鹏投字第051号《投资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颖颖支付10万投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150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5000元、2015年9月28日偿还3000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4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1000元、2016年7月7日偿还200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利息共偿还24584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银鹏公司是经济南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银鹏公司与被告李颖颖、张永签订的《投资债权合同》,与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颖颖发放了投资款10万元,被告李颖颖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颖颖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颖颖、张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永在《投资债权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对被告李颖颖的债务明知并认可,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被告李颖颖、冯佩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颖颖、张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颖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颖颖、李丽、徐爱玲、张菲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颖颖、张永偿还投资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颖颖、张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颖、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本金15000元;二、、被告李颖颖、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24584元);三、被告李丽、徐爱玲、张菲菲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银鹏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李颖颖、张永、李丽、徐爱玲、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