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61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罗晓丽,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童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周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使双方在沟通及处理家庭各方面问题上存在严重分岐,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在此期间无法和解与沟通,且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该房产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家的地址。证据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照片、手机短信、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未共同居住的分居事实;原、被告分居原因系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怠于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冷漠疏远的冷暴力行为;被告偏袒其家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谩骂羞辱,双方关系恶劣;因结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重大分岐,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及相处。证据四、(2016)鄂0116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手机通讯记录,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至今已超两年,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和相处。证据五、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办事处茅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童某外出未归。被告童某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信任与交流,被告对原告周某态度一直很冷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7月19日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5月10日,原告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婚后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7日19日,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