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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蔡国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蔡国辉,李玲玲,蔡某,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春林,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祥,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村民小组会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国辉,系蔡某之父。原审原告:蔡国辉,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铭奎,代理村主任。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庙第三小组村民李玉青夫妇育有三女,长女李玲玲于2003年11月与蔡国辉结婚,并随即将户口迁至凤凰办事处蔡庄村,后在蔡庄村取得承包土地后即把原在被告处的承包土地退回。2005年2月8日原告蔡国辉、李玲玲生育三胞胎。2012年1月18日三原告经被告赵庙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赵庙第三小组。原告蔡国辉、李玲玲在蔡庄未退回承包地,蔡某未取得承包地。自2012年起,赵庙第三小组每年向无包地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孳息,2012年、2014年未向三原告发放。另查,2012年土地补偿款孳息为3100元/人,2014年土地补偿款孳息为5870元/人。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因土地被占用后而获得的补偿款。原告蔡国辉、李玲玲虽户口迁至被告赵庙第三小组,但因其在原户籍所在地仍拥有承包地,故不能参与该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孳息的分配。原告蔡某户口迁至被告赵庙第三小组,经查未有其他经济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赵庙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蔡某主张享有分配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赵庙村的土地补偿款孳息分配方案由各小组决定,故原告对赵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土地补偿款孳8970元。二、驳回原告蔡国辉、李玲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50元。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蔡庄村享受蔡庄村的村民待遇,那么也就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具有蔡庄村村民资格,被上诉人是其父母所生的三胞胎之一的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其父母在蔡庄村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和其父母与蔡庄村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具有蔡庄村村民资格,是蔡庄村的村民。被上诉人和其父母的户口虽然在赵庙村委会违法行为下于2012年1月18日迁至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李海村,但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不应享受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的村民待遇,那么被上诉人有没有经济保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自2012年起虽然向无承包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孳息,但上诉人所发放的对象是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的村民,而被上诉人是蔡庄村村民,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孳息的权利,2013年被上诉人得到的款项也是村委会违法行为所致,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也从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三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答辩人的外祖父母没男孩,为照料外祖父母今后的生活,故此于2012年1月18日答辩人及其父母蔡国辉、李玲玲按赵庙村规民约第19条、26条、27条28条,完全符合该村村规民约规定,经赵庙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迁入赵庙第三小组,自户口迁入赵庙村第三村民小组,即具有赵庙村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纯属狡辩、歪曲事实。答辩人落户赵庙村第三小组成为该村村民合法、合理、合规。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多女户允许在本村落一个户口,已经执行十多年了。对于蔡某落户的问题是经村两委研究同意,按照村规民约这个钱该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的户口迁入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是根据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的村规民约的规定,经村两委研究同意的。被上诉人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即取得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村民资格。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原审认定其应当应当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是蔡庄村村民,因被上诉人户口不在蔡庄村,在蔡庄村也没有分得承包地等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赵庙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