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贵柳与李刚与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柳,李刚,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柳,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彭治平,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王贵柳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贵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