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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赞连与李石新、李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赞连,李石新,李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06号原告张赞连,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新,住从化区。被告李志伟,住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利玮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赞连诉被告李石新、李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赞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新、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赞连诉称,2016年3月27日11时41分,在从化区城郊街花卉大道路段,被告李石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7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李石新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志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0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确认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李石新、李志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41分,在从化区城郊街花卉大道路段,被告李石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7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0163.03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3、补充营养,防止跌倒;4、一年半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石新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志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63.0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它的情形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医保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一年半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的记录,可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补充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且出院医嘱中有“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记录,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一份护理费收据,显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为130元/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86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可见原告出院后仍无法进行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1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原告户口本中职业的性质,本院酌定按国有同行业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572.16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探望、护理、评残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地区户口改革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系数为1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9、评残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达到了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16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为89146.5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9146.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163.03元,因被告李石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163.03元。被告李石新、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赞连149309.59元;二、驳回原告张赞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元(原告张赞连已预交),由原告张赞连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