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綦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綦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07号原告:王小春,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綦春雷,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小春与被告綦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手机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营手机店期间,被告经原告手赊购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綦春雷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盘一枚及谢天冬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小春经营手机店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优思2014手机一部,价值19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手机,理应支付价款。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款19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小春手机款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綦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