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翠兰与肖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兰,肖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273号原告:金翠兰,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被告:肖淑英,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原告金翠兰与被告肖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间人崔雪莲介绍,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对房屋价款,房屋过户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区新洲2期17号楼4单元507室房屋,面积64.66平房米,以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一次付清。因此房是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剩余的款项也由原告按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要求法院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肖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10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贷款买房后又于2010年11月10日将此房屋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区新洲2期17号楼4单元507室,面积64.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使用至今。2.城市供水合同;吉林省电力公司用电发票以及安装燃气保险单,证明原告购房后实际入住此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金翠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新洲国际新城2期17号楼4单元507室,面积64.6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