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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执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权与苏卫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权,苏卫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凭执字第149-6号申请执行人朱权,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苏卫晓,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凭祥市。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权与被执行人苏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凭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卫晓没有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卫晓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280万元,诉讼费共13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苏卫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卫晓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卫晓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已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苏卫晓所有的位于凭祥市屏山路三支莲塘小区117号房地产,实现债权1916387元,尚有897013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苏卫晓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苏卫晓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苏卫晓暂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或不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一方当事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师代理审判员  庞 强代理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仕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