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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投资人姚玉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林钦云。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409479元。申请执行人预付的诉讼费18042元,合计427521元。因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27521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控手段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2752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