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郭涛与阎学亮返还原物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阎学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1509号原告:郭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阎学亮,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郭涛与被告阎学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原告郭涛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阎学亮支付借车期间车辆使用费用,借车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起诉时间2016年1月,时间为23个月,每月使用费3000元,合计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涛撤回要求被告阎学亮支付借车期间车辆使用费用,借车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起诉时间2016年1月,时间为23个月,每月使用费3000元,合计69000元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