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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新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新平,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海南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陆某、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内0303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害人刘某3就医及丧葬事宜支出的70%费用中:医疗费187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41.5元、死亡赔偿金428316元、丧葬费20256.6元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07.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共计490884.09元,由被告人马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高某、刘某1、(刘某2)370884.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高某、刘某1、(刘某2)1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高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马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马新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新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新平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新平撤回上诉。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聚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