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彭小玲与王锦龙、彭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玲,王锦龙,彭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727号原告:彭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兰。被告:彭惠兰。原告彭小玲诉被告王锦龙、彭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万赢、被告彭惠兰及被告王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共同支付原告未支付利息9813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一月,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息;双方还约定了诉讼标的4%的律师代理费。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有32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共同辩称:1、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付息早已超过三分标准;2、拒绝支付律师费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锦龙向原告彭小玲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另约定因借款人原因导致出借方借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借款方应承担借款方为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4%)、执行费等损失。在逾期期间,被告应向支付原告所欠贷款数额且按照本合同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约定管辖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均在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署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小玲通过其夫莫永国的账户向被告王锦龙(开户行:××××营业部,账号:××××6)的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下方,被告王锦龙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39000元。对两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4日通过民生银行柜台还款的16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被告王锦龙和被告彭惠兰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本案诉讼标的的4%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和借款金额并不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还款金额,即被告是否已偿还完毕本金,以及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之上。一、关于还款的问题。结合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截至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已共计还款6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共已偿还借款本金530897.6元,借款利息108102.4元,尚余169102.4元本金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锦龙、彭惠兰还应向原告彭小玲偿还借款本金169102.4元,2016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186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虽与两被告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彭小玲借款本金169102.4元、利息5186元(暂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41元,由被告王锦龙、彭惠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