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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丽,张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初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丽,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码6126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畜牧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菱,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丽及指定辩护人刘菱,被告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丽从高某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两次,除自己吸食外,给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多次出售。2013年9月9日,金丽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99.34克。金丽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其监视居住期间,金丽在铜川一男子处购买60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各出售毒品一次,后被延安市宝塔分局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7.55克。2015年1月,金丽从宁夏一贩毒人员处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块,藏匿于租住的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内,除自己吸食外,给常某某、思某某出售多次。2015年2月9日,金丽在延川县法院出庭受审期间将毒品送给同案出庭的在押人员张某甲,张某甲将毒品带入延川县看守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金丽送给张某甲的毒品为海洛因,重4.78克。2015年2月10日17时许,金丽让其丈夫张伟把自己藏匿在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内的毒品送到嘉丰上城家中,被告人张伟在给其妻子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100.04克。后被告人金丽被抓获,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245.41克,在金丽钱包内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3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金丽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金丽辩解,她没有给常某某、思某某贩卖过毒品,她给张某甲的毒品是赠送的,没有收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金丽又是以贩养吸,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辩解,他并不知道金丽让他送毒品是贩卖,他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转移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丽将从西安一名叫高某某(身份不详)的人手里购得一百多克海洛因毒品藏于租住的宝塔区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伺机等待出售。⑴、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其抢夺所得金项链一条,在被告人金丽租住的房内换得价格100元的海洛因毒品一包,金丽又给王某某补差价1000元;⑵、2013年8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其抢夺所得金项链一条,在被告人金丽租住的房内换得价格150元的海洛因毒品一包,金丽又给王某某补差价1000元;⑶、2013年9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其抢夺所得金项链一条,在被告人金丽租住的房内换得价格100元的海洛因毒品一包,金丽又给王某某补差价3000元;⑷、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金丽在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⑸、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金丽在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⑹、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金丽又在其租住的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⑺、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金丽在其租住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⑻、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金丽在其租住的房内,以价格100元的价格向靳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⑼、2013年9月9日晚17时许,被告人金丽在其租住的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⑽、2013年9月9日晚1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金丽租住的房内将金丽及吸毒人员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抓获,在客厅沙发上查获毒品三小包,在厨房橱柜内查获白色固体毒品一大包,现金13000元。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系海洛因,重量共计199.34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办理王某某抢夺一案中,王某某供述其将所抢金项链卖给一名叫金丽的妇女,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民警根据王某某供述赶到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金丽,并在其客厅沙发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厨房橱柜查获疑似白色固体毒品一大包。2、被告人金丽供述,2013年7月,她从西安人高某某(身份不详)处以1500元购得白色固体海洛因20克。2013年9月1日左右,她又在高某某处以30000元买得150克海洛因毒品,藏匿于她租住的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402室,一大包长方形毒品在厨房橱柜内,三小包放在客厅沙发角落。她贩毒主要是为了以贩养吸及为她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她以200元每克购入,240元每克卖出。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到她租住的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402室,王某某称自己没有钱,想赊账买毒品。她拒绝后王某某拿出一条金项链,于是她按每克200元的价格以项链抵价给王某某100元毒品一小包,并给王某某补现金1000元;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又到她租住的房内拿出一条金项链,要用金项链换毒品,她给了王某某150元毒品一包及现金1000元;2013年9月5日下午,王某某又到她租住的房内,用一条较粗的金项链跟她换取100元一小包毒品,她另外给了王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9月6日、7日、8日张某某分三次来到她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家中,每次以300元的价格买白色固体海洛因毒品一包;9月8日李某某来到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她家中,她卖给李某某100元毒品一小包。同年9月9日马某某来到她住处,向她买了200元毒品一小包;同日下午2时许靳某某来到她住处向她买了200元毒品一小包;晚上18时许,警察来到她家中,将她与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查获。3、证人靳某某证明,2013年8月底,她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金丽处买了100元毒品一包,;2013年9月5日,她又来到金丽租住的房内,向金丽买了100元毒品一包。她买毒品时,金丽是从客厅沙发角落拿出来的。4、证人张某某证明,他2013年8月份开始吸毒,他所吸食毒品均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楼6号楼二单元402室一女的手中买得,这个女的大概40多岁,本地口音,以前住市场沟,后搬到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他共从该女的手中买毒品20次左右,每次所买价格100元到300元不等。2013年9月6日,他一个人到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金丽手中买了300元的毒品。9月7日,他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402室金丽手中买了300元的毒品。9月8日21时许,他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楼二单元402室找一女的买了300元的海洛因。5、证人马某某证明,他一个星期前开始吸食毒品,一共吸食毒品两次,2013年9月6日,他在金丽家中免费吸食了金丽给他的一小包毒品,2013年9月9日18时许,他来到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楼二单元402室金丽家里,从金丽手中买了200元的毒品,他看见金丽的桌子上放了一点剩下的毒品,他拿起来吸食了几口。警察就进入房间将他抓获。金丽家中共有4个人,卧室有人顶着门民警打不开,房内还有一男和一女,男的自己从楼上跳了下去。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他在中心街旅游大厦一楼的厕所吸食了白色粉末毒品海洛因,他所吸食毒品是在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楼二单元402室一叫金丽的女的手中买得,他与金丽(1829214****)电话进行联系,现住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楼二单元402室。2013年9月9日他在金丽租住的家中刚准备买毒品就被民警抓获了。7、证人王某某证明,他一共将抢来的三条金项链在金丽处换得毒品吸食。2013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在延大附院美容科门前的路边一女的脖子抢得一条金项链,去金丽家里以700元的价格换毒品吸食了。2013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在宝塔区二道街亚圣商场一楼的进口处在一女的脖子上抢得一条金项链,去金丽家换了2000元的毒品吸食。2013年9月5日中午,他在二道街奥特商场一楼在一女的脖子上抢得一条金项链,后将项链在金丽家换成毒品吸食了。8、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金丽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延安宾馆家属院6楼二单元402室就是其贩毒的地点。9、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从金丽家中查获蓝色包装白色固体一包;塑料包装白色固体三包,电子称二台,现金13000元。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9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在金丽家中扣押的白色固体3小包、1大包经检验均系海洛因,重量共计199.34克。1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于2013年9月27日将扣押金丽的3小包、1大包毒品海洛因上缴。(二)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金丽在延安市中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丽又在延安市中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日下午金丽在延安市中医院门口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0小包。经鉴定均系海洛因,重量共计17.5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办案民警尾随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延安市中医院大厅,发现陈某某与一女子正在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延安市中医院大厅门口将陈某某查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随即民警进入医院大厅将金丽查获,现场从金丽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毒品30小包。2、被告人金丽供述,2014年5月28日12时许,她一个人坐车到铜川市金锁关镇准备参加戒毒,因她所患糖尿病非常严重,戒毒所拒收,她在街上碰见了以前在该戒毒所认识的中年男子,次日凌晨1时许,她从该中年男子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毒品,购买时该男子说按照一比四的比例掺杂好。回来后她将这些毒品分成30小纸包,最小包的卖200元,有12包,其他的卖400元,有18包,其余都被她吸食了,分装时她没有称量。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刘某某用号码为1357115****的电话给她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延安市中医院收费厅门口交易,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小包;同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使用号码为1599152****的电话给她打电话说要购买200的毒品,她们约定在延安市中医院收费厅进行交易,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小包白色块状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她站在延安市中医院门口等车时被警察查获了。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他给金丽打电话问金丽有没有毒品。金丽让他来延安市中医院大厅,见面后金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小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之后他在车上将毒品分成两份,一份交给孙某某,一份自己留着,孙某某拿着毒品在厕所吸食,他在车上等,过了十分钟左右就被警察查获了。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5月29日15时许,他给卖毒品的金丽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他说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延安市中医院缴费厅门口交易,与金丽见面后二人按约定完成交易,他走到大门口时被警察查获了,并查获了他身上的毒品。他给金丽打电话时所用电话号码为1599152****。5、金丽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证明,位于延安市中医院大门口就是其于2014年5月29日向刘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在该地点民警从被告人金丽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30小纸包,并予以扣押、提取。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金丽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30小纸包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7.55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将扣押金丽的30小包毒品海洛因上缴。(三)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丽以8万元的价格从宁夏一贩毒人员手中购得毒品一板,藏匿于其在延安租住的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内。同年2月9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延川县法院开庭时被告人金丽给同案犯张某甲提供毒品一包,张某甲带回延川县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为海洛因,重4.78克。同年2月10日17时许,金丽让其丈夫暨被告人张伟从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送毒品到其在租住的嘉丰上城A座二单元13楼A2132室,张伟在运送途中被延川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现金9000元。经鉴定,从张伟身上查获毒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00.04克。后公安人员又在金丽儿子张某乙租住的延安市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查获一块疑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245.41克,在金丽钱包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37克。在嘉丰上城金丽住处查获毒资584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1日,延川县公安局将涉嫌贩毒人员金丽抓获后查明,张某甲所携带毒品由金丽于2015年2月9日从延安带至延川在庭审后给张某甲。延川县公安人员在延安嘉丰上城楼口从张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00.04克,在金丽张伟租住的延安百米大道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块,经鉴定为海洛因,重245.41克,在金丽钱包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37克。2、被告人金丽供述,2015年1月初,宁夏吴忠一贩毒人员给她打电话问她要不要买毒品,她说买12万元的毒品,但先只给8万元,该毒贩同意。2013年1月23日,该毒贩来延安给她送货,她将所买毒品藏匿于延安市畜牧局她儿子张某乙租赁的房子内,该毒品为一板毒品,重约300多克,白色块状物。2008年,她认识了吸食贩卖毒品的张某甲,因经常交往成了“毒友”。2014年7月9日她和张某甲因涉嫌贩毒被延川县看守所关押,三天后她因病取保候审,张某甲仍然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2015年2月1日张某甲用1325932****的号码给她1559296****的手机打电话让她将毒品带到开庭地点。她答应了。2015年2月9日早上6时许,她将事先准备好的5克毒品和15片脑复康配料装进一小白色塑料袋内,同时给自己钱包里装了两小包准备吸食,她与丈夫张伟、儿子开车到延川后用儿子的身份证在延川县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子,她在房内吸食了一小包毒品,并将剩余的装到了她钱包内。11时许,她和儿子张某乙来到延川县法院开庭,休庭期间张某甲递给她卫生纸让她把毒品包进卫生纸里,她就从左裤兜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克毒品和15片脑复康包进卫生纸递给了张某甲,开完庭签字时她又给张某甲放了500元钱,张某甲的姐姐把钱拿走了。她将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放到自己的钱包内,将钱包装到了儿子的背包中,她在嘉丰上城租住的家中茶几下放了一个空盒子,该空盒子是她一个月前在铜川购买的约20克毒品的包装盒,茶几上还有一瓶脑复康的配料。在延安市畜牧局她儿子张某乙租住的房子内电视柜旁边梳妆台抽屉里她放了约300多克毒品,厨房柜的一个抽屉里她放了40-50克毒品。2015年2月10日她给丈夫张伟打电话让给她送毒品,张伟在给她送毒品期间被警察抓获。她买卖毒品主要是为了维持自己和丈夫吸毒,且因她患有严重糖尿病,她买毒品治病的钱都来源于她贩毒所得。公安人员从她家查获的钱是她贩卖毒品所得。3、被告人张伟供述,2015年2月10日17时许,他在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502室看电视,妻子金丽住嘉丰上城A座二单元2132室,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毒品放在该房内厨房橱柜左侧第一个抽屉,让他送些毒品到嘉丰上城A座二单元2132室。接完电话后他从该房内厨房橱柜左侧第一个抽屉中找到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打开包装后呈粉末状和块状混合,他取出一点吸食后将其与毒品包好装在他外套右侧衣兜内打了一辆黑出租来到嘉丰上城A座二单元楼梯口时警察将他查获。从他身上查扣一包毒品及9000元现金。这些毒品是金丽买来的,9000元是金丽贩毒赚的,他从戒毒所出来八、九天后,知道金丽给别人卖过毒品。4、证人张某乙证明,他是张伟和金丽的儿子,2015年2月10日晚上快9点时,他在延安市畜牧局家属楼一单元502室家中,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来到他家中说他母亲金丽涉嫌贩毒要对该住所进行搜查。他确认民警身份后同意民警进行搜查。搜查中,在他挂包中的女士钱包里发现了2000多元现金和一小包毒品,该女士钱包是金丽在延川县法院开庭时放入他挂包的。在他母亲金丽的挂包里发现4000多元现金,该4000多元现金是金丽的,在茶几抽屉里发现一个电子称,在茶几下肯德基桶内发现一个毒品包装袋,包装内表面残留一些白色粉末状物品,该电子称和毒品包装袋都是金丽放在家中的,公安人员对这些可疑物品进行了扣押。5、证人张某甲证明,他与金丽是朋友关系,在距离2015年2月9日开庭前一个礼拜,她用以前关押于同一监室的女的处得到的手机给金丽打了电话,电话中她让金丽给她带毒品,金丽表示同意。2月9日开庭时她和金丽一起出庭,休庭期间她递给金丽一张卫生纸让金丽把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和一些脑复康包进卫生纸递给了她。开完庭后她将毒品装到秋裤内侧的小口袋里带进了看守所。金丽还给了她500元现金。6、证人白某某证明,2014年9月17日,她因赌博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与刘某甲、张某甲三人关押于一监区二号监室。2015年2月9日,张某甲到延川县法院开完庭回来,吃过晚饭后公安人员来到监室在张某甲的内裤里搜出一些毒品和现金。毒品是张某甲开完庭后带回来的,以前她和刘某甲给张某甲洗内裤时垫了很少的卫生纸,当天她和刘某甲在张某甲上厕所时发现张某甲内裤里有许多卫生纸,她感到异常就把情况告诉了所长,公安人员来搜查时将毒品和现金搜了出来。她听说张某甲从行政拘留人员手中得到一部手机,后来扔进了卫生间下水道。7、证人刘某甲证明,2014年她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与白某某、张某甲关押于同一监室,张某甲自带有一部从行政拘留人员手中得到的黑色直板手机,有一次使用后张某甲说没电了就将手机扔进了卫生间下水道。2015年2月9日,张某甲开完庭回来的晚上,公安人员来到监室从张某甲身上搜出了一些毒品和现金,她以前从来没有发现过这些现金和人民币。8、证人李某甲证明,2015年2月9日,他与侯红红、张某甲被车拉到延川县法院开庭,张某甲在开庭时接触过与张某甲一同到庭受审的一个女的,这女的四十多岁名字他不知道。9、证人张某丙证明,她是张某甲的姐姐,2015年2月9日,张某甲的案子在延川县法院开庭,开庭时她没有给张某甲任何东西,庭审完签字时金丽给张某甲留下1500元现金。10、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金丽为同案犯,金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1)、2015年2月9日延川县公安局女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对张某甲进行了人身搜查,发现其秋裤内侧有疑似毒品物4.85克及面额百元的人民币6500元,进行了扣押。(2)、2月10日延川县公人员对张伟进行人身搜查,在其外套右侧内衣兜里发现疑似毒品物及9000元现金,进行了扣押。(3)、2月10日延川县公安人员对张伟、金丽租住的延安市蓄牧局1号楼1单元502室进行了搜查。在客厅梳妆台南侧抽屉发现疑似毒品,在客厅茶几发现少量白色粉末。发现称量的电子称,并对其进行了扣押。(4)、2月10日延川县公安人员在金丽、张伟租住的延安市嘉丰上城A座2单元13楼2132房内进行了搜查。在客厅电脑桌抽屉下面发现成捆的现金5万元,在一女式挂包内发现4060元现金,在金丽儿子张某乙挎包内的女式钱包内有1800元现金、一个小纸包,并进行了扣押。1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伟身上查获的绿色塑料包装白色固体一包,经检验系海洛因,重量为100.04克;在张伟、金丽所租住的延安市畜牧局家属楼内提取塑料及牛皮纸包装白色固体一包,经检验系海洛因,重量为245.41克;在金丽钱包中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经检验系海洛因,重量为0.37克。在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重量为4.78克。13、陕西省公安局毒品收据证明,延川县公安局将从金丽、张伟处扣押的350.6克毒品海洛因上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金丽出生于197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伟出生于1969年4月26日,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与被告人金丽属夫妻关系,明知金丽向他人贩卖毒品,在金丽指使下送毒品让金贩卖,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丽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藏匿于三处租住房内,多次向他人出售,获取大量非法利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金丽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明知妻子金丽向他人贩卖毒品,却在金丽的指使下将毒品从延安市畜牧局家属楼送往嘉丰上城被查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金丽辩解,她没有给常某某、思某某贩卖过毒品,她给张某甲的毒品是赠送的,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金丽向常某某、思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成立。其向张某甲贩卖毒品虽然没有进行金钱交易,但金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手中查获的毒品及从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金丽又是以贩养吸,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辩解,他并不知道金丽让他送毒品是贩卖,他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转移毒品的辩解。经查,张伟与金丽属夫妻关系,明知金丽手中现金及家庭开支系金丽贩卖毒品所得。其也曾供述金丽向他人贩卖过毒品,足以证明其已明知金丽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应属贩卖毒品共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他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但辩解他的行为属转移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三、扣押的被告人金丽毒资68860元、电子称四台;被告人张伟毒资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所扣押的毒品分别有延川县公安局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乔银山审判员  黄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