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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居英与魏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英,魏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004号原告张居英,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田口村***号,身份证号:132827************,电话:1319198****。委托代人张存浩,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田口村***号,身份证号:131081************,电话:1537323****。系张居英之子。被告魏建平,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电话:0311-6812****。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居英与被告魏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浩、被告魏建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17时00分许,魏建平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路田口村,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张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居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3012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外损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魏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哦承担赔偿,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张居英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居英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张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5天。4、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费用支出情况。5、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9572.58元。6、霸州市煎茶铺兴熠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张振领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护理��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月收入均为3300元/月。7、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8、被告魏建平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实被告魏建平合法驾驶。9、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魏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以上证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57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营养费5天×50元/天=250元;4、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5、误工费100天×110元/天=11000元;6、交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30122.58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非医保用药,有一张票据为孙政,金额340元,无关联。对“霸州市煎茶铺兴熠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张振领身份证1份。”误工费:提供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时间过长;护理费:护理人提供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同行业标准计算),且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廊坊应为50元/天。对“营养费”诉求标准过高,每天20元计算。对“车辆损失费”此要求过高,我司同意800元。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被告魏建平的���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7时00分许,魏建平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路田口村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张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居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居英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232.50元。经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伴皮下血肿。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居英及其护理人张振领(原告之夫)在霸州市煎茶铺兴熠塑料厂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月收入3300元。原告张居英骑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同意800元。被告魏建平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张居英与被告魏建平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魏建平的损失自行承担,魏建平先期为原告垫付2300元,作为赔偿款赔偿原告张居英保险外的各项损失,双方再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魏建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居英与被告魏建平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魏建平的损失自行承担,魏建平先期为原告垫付2300元,作为赔偿款赔偿原告张居英保险外的各项损失,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居英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9572.50元,其中有340元无关联,医疗费应为92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营养费5天×50元/天=2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30日,即护理费为30天×110元/天=3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天×110元/天=1100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60日,即误工费为60天×110元/天=6600元;6、原告主张交通��7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4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同意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082.5元。此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辩称的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诉求标准过高,每天2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对于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工资表”,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情况,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居英医疗费9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合计2108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魏建平与原告张居英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张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