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建国与赵宗法、姜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国,赵宗法,姜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405号原告:曹建国,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赵宗法,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姜萍萍,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曹建国与被告赵宗法、姜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被告赵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赵宗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于该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赵宗法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宗法归还未果。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姜萍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宗法辩称,被告赵宗法确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曾口头约定借款两年。到期后,被告赵宗法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0月31日。因2009年原被告与他人一起合伙经商,原告应偿付被告赵宗法2万余元款项,但没有结算下来,故借款也一直未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赵宗法催讨过。现在,如果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2万余元,则被告赵宗法愿意还款。被告姜萍萍未答辩。原告曹建国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赵宗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萍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赵宗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赵宗法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宗法向原告曹建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宗法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曹建国要求被告赵宗法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宗法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萍萍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赵宗法辩称原告应付被告赵宗法款项2万余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赵宗法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宗法、姜萍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赵宗法、姜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